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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殯葬管理辦法

    聯合創(chuàng)作 · 2017-12-11 00:00

    安徽省殯葬管理辦法

    (1994年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3號發(fā)布 根據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號《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規(guī)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號《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規(guī)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號《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qū)管理辦法〉等規(guī)章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4年12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8號《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guī)章的決定》第四次修正根據2017年12月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79號《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guī)章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殯葬管理的方針是: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喪葬習俗,提倡節(jié)儉、文明辦喪事。

    第三條 民政部門是殯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公安、衛(wèi)生計生、住房城鄉(xiāng)建設、工商、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協助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在本省范圍內,除因條件限制的金寨、岳西、旌德、績溪、休寧(不含縣城)、歙縣(不含縣城)、黟縣、祁門、石臺、青陽、東至十一個縣和黃山區(qū)為土葬改革區(qū)外,其他各市、縣均為實行火葬的地區(qū)。

    實行火葬的地區(qū)內少數交通不便難以開展火葬的邊遠鄉(xiāng)、村,可暫不實行火葬。具體鄉(xiāng)、村由當地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提出,由省民政廳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條 在實行火葬地區(qū)(經省人民政府批準暫不實行火葬的鄉(xiāng)、村除外),死亡人員的遺體應當火化。提倡用骨灰寄存或不占、少占土地處理骨灰。禁止土葬(包括骨灰入棺土葬)和遺體外運。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對自愿實行喪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六條 殯儀館處理遺體,憑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的證明,在醫(yī)院死亡的,憑醫(y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在外地死亡的,憑死亡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證明;無名尸體,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證明和接尸通知。

    第七條 遺體在殯儀館的保存期限,除經市、縣民政部門批準外,不得超過七天,逾期由殯儀館火化。

    公安機關需要保存的無名尸體,保存期超過七天的,其逾期冷凍防腐費由公安機關負責,其他費用由民政部門負擔。公安機關查明尸源的,費用由責任者或其親屬承擔。

    第八條 接運遺體應使用殯葬專用車。自運遺體的,殯儀館應對其運載工具進行消毒。

    第九條 對患有甲類急性傳染病、炭疽病死者的尸體以及高度腐敗的尸體,須經消毒處理并嚴密包扎。殯儀館應及時接尸,立即火化。

    第十條 土葬改革區(qū)應當進行土葬改革。當地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利用荒山瘠地,本著有利于發(fā)展生產建設、節(jié)約土地、文明節(jié)儉、方便群眾的原則規(guī)劃土葬用地。公墓內的遺體應平地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一條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包括個人承包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墳墓,應限期遷出或就地深埋。禁止非法買賣、轉讓、出租墓地。禁止恢復或建立宗族墓地。因國家基本建設或農田基本建設而遷移平毀的墳墓,禁止返遷重建。

    第十二條 建設用地內的墳墓,建設單位應在用地前一個月通知墓主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認領起葬,所需費用按有關規(guī)定由建設單位承擔。無主墳墓由建設單位負責遺骨火化或就地深埋。

    第十三條 禁止在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qū)、文物保護區(qū)以及水庫、河流堤壩兩側建造墳墓。上述區(qū)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四條 禁止在喪葬中進行各種封建迷信活動。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喪葬迷信用品。

    第十五條 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建設公墓,經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農村為村民設置公益性墓地,經鄉(xiāng)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建造殯儀館的費用,列入市、縣基本建設計劃。

    第十六條 從事殯葬業(yè)務的單位,應自覺遵守殯葬管理的有關規(guī)定,方便群眾,增強服務觀念,提高服務質量。

    第十七條 在殯葬改革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八條 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十九條 制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并處制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拒絕、阻礙殯葬管理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或者借喪葬活動擾亂社會秩序,違反社會治安管理規(guī)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guī)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一條 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guī)定,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 各市、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一日發(fā)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殯葬管理的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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