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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辦法

    聯合創(chuàng)作 · 2022-03-03 00:00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發(fā)揮城市道路功能,根據國家《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深圳市內城市道路的建設、養(yǎng)護、維修和路政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道路管理實行統(tǒng)一規(guī)劃、配套建設以及建設、養(yǎng)護、管理并重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道路主管部門)主管本市范圍內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并負責所管轄的城市道路的養(yǎng)護、維修及路政管理工作。

      區(qū)人民政府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qū)道路主管部門)負責所管轄的城市道路的養(yǎng)護、維修及路政管理工作。

      市城市道橋專業(yè)管理機構受市道路主管部門的委托,具體負責受委托范圍內城市道路的養(yǎng)護、維修和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區(qū)人民政府相關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市、區(qū)道路主管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六條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含住宅區(qū)、開發(fā)區(qū)、工業(yè)區(qū)內道路等,下同),由建設單位或管理單位負責養(yǎng)護、維修和管理。

      區(qū)道路主管部門應當對其養(yǎng)護、維修和管理工作進行監(jiān)督和指導。


    第二章 建設管理


      第七條 市規(guī)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發(fā)展專項規(guī)劃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設計劃,道路主管部門根據道路狀況制定城市道路年度改造和大修計劃,并按法定程序向計劃主管部門申請立項。

      第八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發(fā)展專項規(guī)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由市規(guī)劃主管部門組織規(guī)劃設計。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配套道路設施,其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分區(qū)規(guī)劃和城市道路發(fā)展專項規(guī)劃。

      第九條 市規(guī)劃主管部門在審定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的初步設計方案時,應當征求道路主管部門、公安交管部門以及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桿線設施管理單位的意見。道路主管部門、公安交管部門以及各有關單位應當于10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道路主管部門在制定城市道路改造、大修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符合城市規(guī)劃的要求,并應當征求公安交管部門以及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桿線設施管理單位的意見。公安交管部門以及各有關單位應當于10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第十條 城市供水、排水、燃氣、供電、通信、消防、有線電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的建設,應當堅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則,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

      第十一條 城市道路的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具備與工程規(guī)模相應的資質等級。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國家和深圳市制定的技術標準、操作辦法。

      第十二條 城市道路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規(guī)定程序組織工程驗收。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竣工決算手續(xù)后,與市或區(qū)道路主管部門辦理移交手續(xù),由市或區(qū)道路主管部門統(tǒng)一維護和管理。但根據城市交通需要,經市政府批準,建設單位也可在道路工程驗收合格后即移交給市或區(qū)道路主管部門統(tǒng)一維護和管理。

      未辦理移交手續(xù)期間,建設單位應當負責道路的維護和管理,所產生的一切費用由建設單位自行承擔,不得計入工程投資成本。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在移交道路主管部門統(tǒng)一維護和管理前,建設單位不得改變城市道路的用途。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為設計文件規(guī)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移交給道路主管部門統(tǒng)一維護和管理的城市道路在保修期內出現工程質量問題的,由建設單位負責保修。


     第三章 養(yǎng)護和維修管理


      第十五條 道路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guī)范,定期組織轄區(qū)范圍內城市道路的檢測和普查。

      第十六條 道路主管部門對其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級、數量及養(yǎng)護和維修的定額,從城市維護費中逐年核定養(yǎng)護、維修資金。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的擴建、改建、改造及維修施工,應當統(tǒng)籌安排,分階段實施,其施工組織方案應當征求公安交管部門的意見。公安交管部門應當于10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第十八條 承擔城市道路養(yǎng)護、維修的施工單位,應當嚴格執(zhí)行國家頒布的城市道路養(yǎng)護、維修技術規(guī)范,按計劃對城市道路進行養(yǎng)護、維修,確保養(yǎng)護、維修工程的質量。

      道路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道路的養(yǎng)護、維修工程的質量進行監(jiān)督檢查。

      第十九條 鼓勵承擔城市交通功能的非政府投資建設和管理的道路,移交給市或區(qū)道路主管部門進行管理;移交的道路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城市道路與橋梁施工工程驗收規(guī)范的條件,并經市或區(qū)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辦理產權移交手續(xù)。

      非政府投資建設和管理的道路,根據城市交通發(fā)展,需要承擔城市交通功能的,應當保持暢通,不得設置經營性停車場或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路段。

      第二十條 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井蓋、溝蓋或城市道路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道路養(yǎng)護的技術規(guī)范。

      產權單位應當定期檢查城市道路上設置的各種井蓋、溝蓋,保持其完好、正位。井蓋、溝蓋出現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的,產權單位知悉后應當立即設立警示標志,并及時予以更換、補缺或者正位。

      第二十一條 城市道路養(yǎng)護、維修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tǒng)一標志;執(zhí)行養(yǎng)護、維修任務時,在作業(yè)路段及確保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和行駛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道路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開設路口;

      (二)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

      (三)機動車在人行道和地下管線溝蓋上行駛或停放;

      (四)在城市道路上分解維修車輛;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搭建臨時建筑物、構筑物等設施;

      (六)在橋梁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氣、液化石油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七)擅自在道路、橋梁及附屬設施上設置廣告牌或者其他懸掛物;

      (八)破壞道路附屬設施;

      (九)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影響城市道路功能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因重大慶典活動、建設施工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向管理該路段的市或區(qū)道路主管部門申請批準。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影響交通安全的,道路主管部門應當征求公安交管部門的意見。公安交管部門應當于5個工作日內提出是否同意的書面意見。

      道路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須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批準的用途、范圍、期限占用,并按規(guī)定向道路主管部門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

      因重大慶典活動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過1個月。因建設施工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根據施工工期確定。

      需要改變用途、范圍、期限的,應當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xù)。

      城市道路占用費上繳市、區(qū)人民政府,專項用于城市道路的養(yǎng)護、維修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損壞城市道路。占用期滿后,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復城市道路原狀。損壞城市道路的,應當修復或賠償。

      第二十六條 占用城市道路設立咪表泊車位的,按市政府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七條 占用城市道路設置郵筒、廢物箱、電話亭、崗亭、桿線、管道等市政設施的,應當征得管理該路段的市或區(qū)道路主管部門和規(guī)劃主管部門同意。

      設置單位在遷移和拆除上述設施時,應當清除廢棄的桿線、基座等各種遺留物,恢復城市道路原狀。

      城市道路擴建、改建時,設置單位應當按設計要求及時拆除、遷移上述設施。

      第二十八條 公共客車、其他固定線路的客運車輛的站點設置或者移位,設置單位應當向市道路主管部門備案。因保護市政管線設施而加固城市道路的費用由設置單位承擔。

      第二十九條 依附城市橋梁架設管線的,架設單位應當向管理該橋梁的市或區(qū)道路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同意后方可架設,并應當定期檢查,確保安全。

      城市橋梁改建、擴建時,管線產權單位應當及時拆除、遷移管線。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含在城市道路路基下進行地下管道頂進、暗挖等管線工程)。因特殊情況或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向管理該路段的市或區(qū)道路主管部門申請批準。

      挖掘城市道路,影響交通安全的,道路主管部門應當征求公安交管部門的意見。公安交管部門應當于5個工作日內提出是否同意的書面意見。

      道路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須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

      (一)挖掘新建、擴建、改建后交付使用未滿5年或者大修竣工后未滿3年的城市道路的;

      (二)橫破挖掘雙向六車道以上主干道的。

      第三十二條 申請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提交規(guī)劃部門的批準文件、有關設計文件及工程現場文明施工方案。文明施工方案內容包括:

      (一)施工現場平面布置圖,包括實際挖掘范圍示意圖,圍擋范圍示意圖,施工設備及機具的布置圖,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及廢料堆放圖等;

      (二)臨時建筑物、構筑物、硬地化、道路等單體設計方案;

      (三)現場污水處理排放設計及粉塵、噪音控制措施;

      (四)施工區(qū)域內現有市政管網和周圍的建筑物、構筑物的保護措施;

      (五)現場衛(wèi)生及安全保衛(wèi)措施;

      (六)現場文明施工組織機構及責任人。

      第三十三條 經批準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在批準的范圍、期限內進行圍擋作業(yè)。需要改變范圍、期限的,應當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xù)。

      經批準挖掘城市道路的,除未損壞城市道路路面的地下管道頂進、暗挖等管線工程外,應當向道路主管部門繳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經批準挖掘新建、擴建、改建后交付使用未滿5年或者大修竣工后未滿3年的城市道路的,道路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提前挖掘的年限加收1-5倍挖掘修復費。

      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上繳市、區(qū)人民政府,專項用于城市道路的修復。

      第三十四條 城市供水、排水、燃氣、供電、通信、消防、有線電視、交通標志等管線產權單位,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須在每個季度的第一個月內將施工計劃報管理該路段的市或區(qū)道路主管部門統(tǒng)一安排。道路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各相關部門召開挖掘計劃協調會。

      地下管線發(fā)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先行破路搶修,并及時通知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管部門,在1個工作日內補辦緊急挖掘城市道路批準手續(xù)。

      第三十五條 經批準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避開交通繁忙期間進行,并在不中斷交通的前提下實行封閉施工。竣工后應當及時清理現場并通知道路主管部門檢查驗收。道路主管部門接到通知后應當迅速組織修復,恢復道路原狀。

      城市道路施工期限在10日以上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前2日向社會公示,并在施工現場懸掛標牌,每日公示施工進度。

      城市道路施工前,建設單位或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管部門應當共同制定疏導交通的措施。

      各類建筑工程可能損壞城市道路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前與道路主管部門簽訂保護協議。

      第三十六條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施工現場應當按下列規(guī)定進行圍擋及設置工程警示牌、標志牌:

      (一)挖掘現場應當根據需要在周邊設置連續(xù)、密閉圍擋或簡易圍擋,設置反光桶、反光帶,懸掛安全警示標志、警示燈;

      (二)設置連續(xù)、密閉圍擋的,圍擋高度不得低于1米;

      (三)工程標志牌應當懸掛在醒目位置,并載明項目名稱,挖掘面積,批準占用挖掘(或竣工)時間,占用或挖掘許可證編號,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聯系人電話,投訴電話;

      (四)挖掘快速干道車行道應當在距施工點100-120米處懸掛施工警示牌,其它路段可在距施工點50-80米處設置警示牌;

      (五)夜間施工應當懸掛安全警示燈。

      第三十七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須提前5日向管理該路段的市或區(qū)道路主管部門申請批準,道路主管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須書面說明理由。

      經道路主管部門批準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應當按照公安交管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跨區(qū)通過道路、橋梁的,由市道路主管部門負責審核。

      車輛載重超過道路、橋梁的設計承載時,應當預先組織重車過橋安全性評估,并按評估要求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方可予以通行。重車過橋安全性評估及采取加固設施所需費用,由車輛所屬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三十八條 城市道路損壞影響通行安全時,道路主管部門應當立即設立危險警示標志,并及時通知公安交管部門;嚴重影響通行安全時,道路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封路措施,公安交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確需封路進行維修時,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管部門應當聯合發(fā)布封路通告。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橋梁安全保護區(qū)域內從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樁、地下管道頂進、爆破等作業(yè)的,應當制定安全保護措施,經道路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城市道路設計、施工或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由規(guī)劃主管部門、建設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建設單位改變道路用途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門按每處處1000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有關規(guī)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門予以下列處罰:

      (一)違反第二項、第四項規(guī)定的,責令改正,并可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三項規(guī)定的,責令改正,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五項規(guī)定的,強制拆除違法設施,并可按每處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六項規(guī)定的,強制拆除違法設施,并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七項規(guī)定的,責令限期拆除,并按有關戶外廣告的管理規(guī)定予以處罰;

      (六)違反第八項規(guī)定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九項規(guī)定的,視情節(jié)輕重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未辦理變更審批手續(xù)的,由道路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xù);逾期不辦的,按照未經批準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挖掘城市道路的處罰規(guī)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時清理現場的,由道路主管部門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門強制拆除違法設施,并可按每處設施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guī)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未經批準橫破主干道和立交系統(tǒng)的,由道路主管部門處20000元罰款;其他未經批準挖掘城市道路的,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未經批準進行地下管道頂進、暗挖等管線工程的,處5000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門處20000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門處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未按規(guī)定進行圍擋或設置警示牌、標志牌的,由道路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處5000元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guī)定,損壞城市道路的,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在城市道路地下鋪設的地下管線因泄漏、爆裂等事故損壞城市道路的,由地下管線產權單位先行承擔修復。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guī)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五十四條 道路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道路是指市、區(qū)范圍內(除公路外)以車輛、行人通行為主要功能的通道及其附屬設施,包括:

      (一)車行道、人行道、路肩、邊坡、邊溝、廣場、隔離帶和按照城市道路規(guī)劃紅線讓出的用地等,其附屬設施包括路名牌、人行護欄、車行隔離欄(墩)、導向島、安全島等;

      (二)城市橋梁,指架設在水上或陸上連接城市道路,供車輛、行人通行的構筑物,包括:立體交叉橋、高架路、隧道、涵洞、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等;其附屬設施包括橋孔、擋土墻、橋欄、防撞欄、人行扶梯、橋名牌、限載牌及城市橋梁安全保護區(qū)(橋梁垂直投影面兩側各10-60米范圍內的水域或者陸地)。

      第五十六條 市道路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市、區(qū)道路主管部門所管轄的城市道路的范圍。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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